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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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041號聲請人 莊家旻 相對人 張世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20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1│││││日││├──┼───────┼────────┼──────┼───────┤│002│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2│││││日││├──┼───────┼────────┼──────┼───────┤│003│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3│││││日││├──┼───────┼────────┼──────┼───────┤│004│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4│││││日││├──┼───────┼────────┼──────┼───────┤│005│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5│││││日││├──┼───────┼────────┼──────┼───────┤│006│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6│││││日││├──┼───────┼────────┼──────┼───────┤│007│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7│││││日││├──┼───────┼────────┼──────┼───────┤│008│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8│││││日││├──┼───────┼────────┼──────┼───────┤│009│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59│││││日││├──┼───────┼────────┼──────┼───────┤│010│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0│││││日││├──┼───────┼────────┼──────┼───────┤│011│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1│││││日││├──┼───────┼────────┼──────┼───────┤│012│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2│││││日││├──┼───────┼────────┼──────┼───────┤│013│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3│││││日││├──┼───────┼────────┼──────┼───────┤│014│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4│││││日││├──┼───────┼────────┼──────┼───────┤│015│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5│││││日││├──┼───────┼────────┼──────┼───────┤│016│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6│││││日││├──┼───────┼────────┼──────┼───────┤│017│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7│││││日││├──┼───────┼────────┼──────┼───────┤│018│103年11月25日│20,000元│103年11月25│696668│││││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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