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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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6、8至10部分,分別就罪名或犯罪日期誤載,經本院更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復明文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10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
2月)。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罪章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不同,同類型犯罪之手段亦未盡相同,所侵害之範圍遍及個人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其對於整體法秩序之態度輕率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105年1│本院105年│105年6│同左│105年7│高雄地檢署││1│制條例│月,如易科│月5日│度簡字第│月27日││月19日│105年度執││││罰金,以1││3092號││││字第11802││││千元折算1││││││號││││日。│││││││├─┼─────┼─────┼────┼─────┼────┼─────┼────┼─────┤│2│詐欺│有期徒刑5│105年2│臺灣橋頭地│105年11│同左│105年12│橋頭地檢署││││月,易科罰│月19日│方法院105│月22日││月20日│106年度執││││金折算標準││年度易字第││││字第46號││││同上。││492號、第││││(曾定應執│├─┼─────┼─────┼────┤708號;││││行刑為有期││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105年1│105年度訴││││徒刑2年)││││月,易科罰│月28日│字第789號││││││││金折算標準││││││││││同上。│││││││├─┼─────┼─────┼────┤││││││4│詐欺│有期徒刑3│105年1│││││││││月,易科罰│月26日│││││││││金折算標準││││││││││同上。│││││││├─┼─────┼─────┼────┤││││││5│詐欺│有期徒刑3│105年1│││││││││月,易科罰│月1日│││││││││金折算標準││││││││││同上。│││││││├─┼─────┼─────┼────┤││││││6│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9│││││││││月,易科罰│月24日│││││││││金折算標準││││││││││同上。│││││││├─┼─────┼─────┼────┤││││││7│詐欺│有期徒刑2│104年2│││││││││月,易科罰│月28日│││││││││金折算標準││││││││││同上。│││││││├─┼─────┼─────┼────┤││││││8│詐欺│有期徒刑4│104年5│││││││││月,易科罰│月5日│││││││││金折算標準││││││││││同上。│││││││├─┼─────┼─────┼────┤││││││9│偽造署押│有期徒刑4│105年1│││││││││月,易科罰│月6日│││││││││金折算標準││││││││││同上。│││││││├─┼─────┼─────┼────┤││││││10│偽造署押│有期徒刑4│105年2│││││││││月,易科罰│月3日│││││││││金折算標準││││││││││同上。│││││││├─┼─────┼─────┼────┼─────┼────┼─────┼────┼─────┤│1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105年2│臺灣橋頭地│105年11│同左│同左│橋頭地檢署│││制條例│月,易科罰│月15日│方法院105│月28日│││106年度執││││金折算標準││年度審易字││││字第321號││││同上。││第2075號│││││├─┼─────┼─────┼────┼─────┼────┼─────┼────┼─────┤│12│詐欺│有期徒刑4│104年12│本院105年│105年12│同左│106年1│高雄地檢署││││月,易科罰│月19日起│度審易字第│月28日││月24日│106年度執││││金折算標準│至同年月│2464號││││字第1615號││││同上。│2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