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告楊子賢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擔任 涂雄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0樓,下稱涂雄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涂雄公司於104年10月間,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同鑫金屬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下稱同鑫等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同鑫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0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23萬7,33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其中之29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幫助同鑫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514萬2,8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涂雄公司之統一發│││述│票購票證申請書係其所親簽││││等語。│├──┼───────────┼────────────┤│2│涂雄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為涂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3│涂雄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申請書│日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涂雄公司為開立不實統│││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涂雄│一發票營業人及開立發票與│││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鑫等公司以供渠等扣抵銷│││涂雄公司104年度申報書│項稅額之事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5│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涂雄公司登記地址係被││││告前往簽約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再被告所各犯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張數│││├──┼──────┼──┼──────┼─────┼──┼──────┼─────┤│1│同鑫金屬有限│16│56,578,444│2,828,922│15│54,197,792│2,709,889│││公司│││││││├──┼──────┼──┼──────┼─────┼──┼──────┼─────┤│2│春億有限公司│1│1,199,496│59,975│1│1,199,496│59,975│├──┼──────┼──┼──────┼─────┼──┼──────┼─────┤│3│日泰企業有限│13│47,459,397│2,372,970│13│47,459,397│2,372,970│││公司│││││││├──┼──────┼──┼──────┼─────┼──┼──────┼─────┤│合計││30│105,237,337│5,261,867│29│102,856,685│5,142,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