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博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
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賈博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有關 蔡武男 、 陳士瑋 、 洪章藝 、 石偉成 、 林宏叡 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賈博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賈博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查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製作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該文書影本及不實之貸款申請書逕寄送或傳真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另將該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供其等於對保時提出予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各該文書均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核撥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自足以生損害於扣繳單位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且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與代辦業者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及各徵信人員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代辦業者行使【本院附表】之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提出各該偽造私文書原本供告訴人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係基於使告訴人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使偽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詐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扣繳單位、稅捐機關之權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兼衡其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種類及詐得之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計28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之實際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本院附表】所示薪資轉帳存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雖係由借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姓名│貸得金額│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偽填之任職公司│偽造之年度所得│申貸時間│對保時間│├───┼────┼───────────┼───────┼───────┼──────┼──────┤│賈博有│28萬元│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存│與興有限公司│78萬6,800元│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0日││││摺(包括影本及正本)│││││└───┴────┴───────────┴───────┴───────┴──────┴──────┘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賈博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武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士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章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08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偉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宏叡(原名 林治民 )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博有、蔡武男、陳士瑋、洪章藝、石偉成、林宏叡(原名林治民)均明知彼等未真有各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事實,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5、6、8、9、10、13、14、15樓及地下1樓,下稱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賈博有等6人於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並領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並各提出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扣繳單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下稱薪轉存摺)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台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賈博有等6人進行照會後,再由賈博有等6人於附表所示對保時間,提出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賈博有等6人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得金額款項予賈博有等6人,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以決放貸、附表各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犯罪事實│├──┼───────────┼─────────────┤│1│被告賈博有之供述│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2│被告蔡武男之供述│證明伊因年紀過大且名下沒有││││資產,之前向他家銀行辦理貸││││款都被拒絕,所以才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告訴人││││申貸,代辦業者要伊在告訴人││││員工來電時回答虛偽的年資與││││職位等資料,才比較容易過件││││之事實。│├──┼───────────┼─────────────┤│3│被告陳士瑋之供述│證明伊係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向告訴人申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是伊所填具,卷附││││之不實扣繳憑單在伊對保程序││││簽名後要全部核對時有看到,││││與伊提供的財力證明文件不同││││,但代辦業者要伊對保時負責││││簽名就好,代辦業者也要伊在││││告訴人員工來電時,依照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回答,98年間││││伊其實在公司做臨時工之事實││││。│├──┼───────────┼─────────────┤│4│被告洪章藝之供述│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5│被告石偉成之供述│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6│被告林宏叡之供述│證明伊係透過自稱「院修齊」││││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申貸,伊沒有提供財力證││││明,彼時亦無所得,也無實際││││在任職處所工作等語之事實。│││││├──┼───────────┼─────────────┤│7│告訴人大眾銀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8│證人 林千鈴 之證述│1.依大眾銀行業務部門規範,││││收件後會以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正本,作為計算申貸││││人財力標準之事實。││││2.收案後,大眾銀行人員執行││││電話照會時,如申貸人表示││││透過代辦業者辦理申貸流程││││,該件案件即不得繼續執行││││次階段申貸流程之事實。│├──┼───────────┼─────────────┤│9│證人 洪基菁 之證述│1.收案後,大眾銀行人員執行││││電話照會時,與申貸人確認││││本人是否真有申辦、資金用││││途、任職年資、職稱等資料││││,與申請書上勾稽,藉以確││││認申貸人並非遭冒名申貸之││││事實。││││2.申貸人與大眾銀行員工對保││││時,需提供雙證件與當初提││││供之財力證件正本稽核之事││││實。│├──┼───────────┼─────────────┤│10│被告賈博有書立之信用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偽造之薪轉存摺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與正確之10││││0年度所得清單││├──┼───────────┼─────────────┤│11│被告蔡武男書立之信用貸│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1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12│被告陳士瑋書立之信用貸│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9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13│被告洪章藝書立之信用貸│附表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度所得清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14│被告石偉成書立之信用貸│附表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98年1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6│被告林宏叡書立之信用貸│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款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及本││││票、偽造之98年1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與正確之││││98年度所得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洪章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賈博有、蔡武男、陳士瑋、石偉成及林宏叡等5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上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又被告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表:
┌──┬────┬───────┬────────────────┬──────────────┬──────────┬──────┬──────┐│編號│姓名│貸得金額(元)│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偽填之任職公司│偽造之年度所得(元)│申貸時間│對保時間│├──┼────┼───────┼────────────────┼──────────────┼──────────┼──────┼──────┤│1│賈博有│28萬│薪轉存摺│與興有限公司│78萬6,800│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0日│├──┼────┼───────┼────────────────┼──────────────┼──────────┼──────┼──────┤│2│蔡武男│80萬│扣繳憑單│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136萬7,576│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3日│├──┼────┼───────┼────────────────┼──────────────┼──────────┼──────┼──────┤│3│陳士瑋│28萬│扣繳憑單│聖暉石材有限公司│12萬6,841│99年3月26日│99年4月1日│├──┼────┼───────┼────────────────┼──────────────┼──────────┼──────┼──────┤│4│洪章藝│50萬│所得清單│喜客行家股份有限公司│124萬5,050│99年6月29日│99年7月5日│├──┼────┼───────┼────────────────┼──────────────┼──────────┼──────┼──────┤│5│石偉成│24萬│扣繳憑單│宜美實業有限公司│42萬8,360│99年8月11日│99年8月26日│├──┼────┼───────┼────────────────┼──────────────┼──────────┼──────┼──────┤│6│林宏叡│19萬│扣繳憑單│霖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46萬│99年5月13日│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