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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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0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丞其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海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南海路,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鄧名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告後方直行而來,迨發現被告駕駛機車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手掌、左膝、左足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之107年6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20頁及反面、第23至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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