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4號被告唐士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5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23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景新街38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唐士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經檢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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