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財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文財明知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出海口北岸沙灘(經緯度:北緯24度13分63.91秒;東經121度66分7.43秒處),徒手撿拾沙灘上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國有紅檜3根(材積分別為:0.25、0.04、0.03立方公尺),並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侵占入己。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崇德安檢所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出海口北岸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周文財在上開地點將前揭紅檜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並當場扣得前揭紅檜,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及偵卷第14頁背面),復有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海巡署第八三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協助林產物鑑別明細表、被告撿拾漂流木之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又花蓮縣政府未於105年10月9日公告開放民眾得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出海口北岸沙灘自由撿拾國有林竹木等節,復有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占3根漂流木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於花蓮縣政府公告期間外徒手撿拾前揭國有紅檜3根,並著手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紅檜之所有利益,誠屬非是;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已造成主管機關對前揭紅檜所有權權能行使之窒礙,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併兼衡被告未婚,以從事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侵占國有紅檜,遭判處有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29號判決書影本、104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當無主張其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欲將前揭紅檜供作工寮建築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入己之紅檜3根,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領收代為保管,此有本院10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