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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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明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王明進前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5月、4月確定,其中4月、5月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述執行刑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構成累犯,且同與屬於禁藥之毒品相關,其本身既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甲基安非他命戒除不易、害人匪淺,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情形,又被告當時轉讓數量僅供施用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條項之加重標準,是以,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三)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爰被告因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轉讓之非法物品,且當知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轉讓對象僅一,與其為同居關係,方無償提供施用,且數量均無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