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告 高麗琴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李安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因而判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損害,應僅及於身體權、健康權,而不及於財產權之損害。從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補繳附表所示項目之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00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300元,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蕭承信法官楊凱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損害項目金額(新臺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繕費用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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