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王江秀月
潘瑞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935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12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七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784,918元、債權原本之利息1,313,254元,與被告就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3日民事分配表異議暨聲請更正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262,65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經核訴之聲明一、二經濟目的同一,訴之聲明三則係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雖屬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次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784,918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3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2,432,653元(計算式:本金784,918元+利息1,372,696元【784,918元×94年4月8日至113年3月3日計18+268/365+63/366年×週年利率9.25%=1,372,6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違約金274,539元【784,918元×94年4月8日至113年3月3日計18+268/365+63/366年×週年利率9.25%×20%=274,539元】+程序費用500元=2,432,653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獲利益為2,360,823元(計算式:784,918元+1,313,254元+262,651元=2,360,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463元,仍應補繳6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6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如已補繳上開費用,請速具狀向本院陳報,並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劉玉媛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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