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善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葳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10月16日。惟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09年5月2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4年2月2日與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10月
1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7年10月16日止(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前即109年5月2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受刑人前案係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未分配與合夥人,而涉
犯業務侵占罪,然受刑人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靜海 、 胡修齊 、 施穎棠 於民事庭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彌補所生損害及悔悟之意,故前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期待其履行賠償義務,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又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違犯上開後案,且係因遭遇感情糾紛,衝動之下放火燒燬其自行搭建居住之貨櫃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再犯罪,應認係一時衝動偶發之犯罪,並因消防人員及時控制現場火勢,而未有他人因此受有傷害或財物損失,被告對此犯行亦坦承不諱,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是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受刑人究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