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義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8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88年10月12日始出監),而於88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復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74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99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而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99年度訴字第499號、99年度簡字第2490號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
2月確定,另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
385號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1年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後,於102年
2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小之運動場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13、14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懷疑其係購毒者,遂於104年1月7日13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市楊內所擺設之攤販處,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件被告張義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1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固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阮○○、塗○○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6至18頁;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4月27日屏檢金篤104毒偵283字第1097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