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現執行中)」等文字,應更正為「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宏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