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為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無視法令規範及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次為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王松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山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5時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幼稚園載孫子。嗣於同日17時14分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6號附近、接近永大路二段1310巷時,適 李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右後側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淑芬受有手骨斷裂等傷害(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8分對王松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淑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員警109年4月2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