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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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春產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鄭仕晟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應給付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