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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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嘉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於同年月5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嘉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17064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共3罪)、9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案部分已於10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9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5年4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又警方因對 蔡啟英 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被告涉嫌向蔡啟英購毒,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108年3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5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施用之毒品都是蔡啟英無償提供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於108年3月5日因通訊監察而查獲嫌疑人蔡啟英販賣毒品案,非因被告張嘉雯供述而查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17064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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