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呈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呈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捌點捌肆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嚴呈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嚴呈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5B處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5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嚴呈輝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4至第105頁、第159頁)。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7頁、第9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7頁、第137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3號、第160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紙(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4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105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淨重合計18.845公克,取
樣合計0.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446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考(10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14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第10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