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剛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6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月1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復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雖未經扣案,但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鄭志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因犯5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00○0號 林姵君 管理之神壇,進入屋內1樓後徒手竊取林姵君置於該處神壇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林姵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姵君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1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林姵君於本署偵查中指稱其被竊之金額為268元,且被告行竊之住處為其住家等語。然查,關於被告竊得之金額,依卷內監視器照片無法判斷,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正確的金額我忘記,記得是2、300元等語。準此,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查,依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住處一樓明顯擺設一神壇,且門外懸掛數顆大型燈籠及一面黃色旗幟,又無設置大門等任何屏障,是對被告而言,其確有可能認為該神壇係可供一般民眾參拜之開放空間,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尚無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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