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82號相對人即原告 巫雪溶 相對人即被告 李合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李合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974號調解程序中,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至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63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李合尉負擔,嗣兩造對此不服提出抗告(均納抗告費),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審理程序中,均撤回抗告,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李合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就離婚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巫雪溶(以下簡稱原告)對相對
人即被告李合尉(以下簡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離婚屬非財產權,經聲請調解者應免徵聲請費。是以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原告自無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故不另徵收費用。
㈢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之代墊
扶養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向本院聲請費用合計為2,000元(1,000+
1,0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