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卓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安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上訴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豐盛之旅」旅遊業務,並委任被上訴人為「豐盛之旅」開遊覽車,上訴人之前實際負責人陳志杰雖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相關車資,惟經提示不獲付款,迄仍積欠被上訴人車資新臺幣(下同)83萬3,613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3,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星旅行社)向上訴人借牌招攬「豐盛之旅」旅遊業務,並由吉星旅行社委任被上訴人為「豐盛之旅」開遊覽車,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車資之對象應為吉星旅行社,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29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行政主管 包蕾 接洽,而受委任為「豐
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並已完成工作,上訴人之總經理、並為上訴人實際業務操作者陳志杰曾簽發面額合計83萬3,613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以支付相關車資,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㈡委任被上訴人為「豐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者(被上訴人
主張係受上訴人委任;但上訴人辯稱係吉星旅行社所委任。此部分爭議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迄仍積欠被上訴人車資83萬3,613元尚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資83萬3,613元本息,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為「豐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團體計劃書、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陳志杰簽發之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14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行政主管包蕾接洽,而受委任為「豐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豐盛之旅」團體計劃書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時抬頭應記載為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6頁),被上訴人於完成委任工作後,據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請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13頁),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業務操作者陳志杰曾簽發面額合計83萬3,613之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相關車資(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均不獲付款),上訴人事後並持被上訴人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背面筆錄)。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其為「豐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完成工作,上訴人迄仍積欠車資83萬3,613元尚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資83萬3,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吉星旅行社向上訴人借牌招攬「豐盛之旅」旅遊業務,並由吉星旅行社委任被上訴人為「豐盛之旅」開遊覽車云云,雖據其提出與吉星旅行社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惟該協議書縱認為真,要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吉星旅行社之內部有如協議書所記載之借牌約定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確係由吉星旅行社委任被上訴人為「豐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係由吉星旅行社委任被上訴人開遊覽車,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豐盛之旅」旅遊團開遊覽車,事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車資83萬3,613元本息未給付等語,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辯稱係吉星旅行社向上訴人借牌招攬「豐盛之旅」旅遊業務,並由吉星旅行社委任被上訴人為「豐盛之旅」開遊覽車云云,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3,613元及自104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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