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被告 張美娟
王吉生 邱永鶴 華玉燕 熊培霖 趙淑瑛 甘婉如 黃麗雅 周雷秀英 林春美 王靖華 黃梅 胡樹儒 林怡珊 楊玲嘉 應春富 楊春蓮 劉秋娟 王惠珠 曾愛齡 李柏餘 王淑女 陳宜宗 孫 林阿雪 李麗香 鄭秀暖 翁碧娟 胡漢鍾 羅麗惠 王明得 王碧琴 陳淑美 賴美秀 紀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三芝佛朗明哥社區規約,其中第八編、附則第1條約定:「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參,上開約定合意管轄之住戶規約,乃原告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以,本件既屬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依首開規定及約定,自應由當事人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