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三芝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怡司 被告 張美娟
王吉生 邱永鶴 華玉燕 熊培霖 趙淑瑛 甘婉如 黃麗雅 周雷秀英 林春美 王靖華 黃梅 胡樹儒 林怡珊 楊玲嘉 應春富 楊春蓮 劉秋娟 王惠珠 曾愛齡 李柏餘 王淑女 陳宜宗林阿雪 李麗香 鄭秀暖 翁碧娟 胡漢鍾 羅麗惠 王明得 王碧琴 陳淑美 賴美秀 紀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三芝佛朗明哥社區規約,其中第八編、附則第1條約定:「本規約之事項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參,上開約定合意管轄之住戶規約,乃原告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以,本件既屬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間關於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依首開規定及約定,自應由當事人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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