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李怡 潔兼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被告 郭詩馨
黃海珍 李怡潤 李怡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希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 李怡潔 與齊健翔於民國100年年底認識,於101年年初結婚,旋遭被告李怡親之夫邱希成在臉書上貼文辱罵,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李怡親之夫邱希成應賠償李怡潔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賠償齊健翔
2萬元確定,而因李怡親之夫邱希成曾辱罵、誹謗原告夫妻,且李怡親棄養的貓又咬傷齊健翔,故齊健翔於102年1月15日發電子郵件予李怡親,表示欲對李怡親及邱希成提告。
二、嗣被告李怡親於102年1月19日以署名「susannalee」,在facebook網站張貼文章稱「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我竟然活到要被李怡潔的配偶告我!天理何在?!」等語後,被告郭詩馨即於同日以署名「ShingKuo」,在facebook網站以「啊!遇見瘋子喔!去拜一下順便吃個豬腳麵線吧」辱罵原告齊健翔(即所謂「李怡潔的配偶」)(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又被告黃海珍於同日以署名「LeahHuang」,在facebook網站以「天理不容」辱罵原告齊健翔(即所謂「李怡潔的配偶」)(如附表編號㈡所載)。
三、嗣被告李怡親、李怡潤於102年1月21日晚間,在人群熙熙攘攘、車水馬龍之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麥當勞門口騎樓前之露天座位,被告李怡潤以「沒肚量」辱罵原告齊健翔,並以「一個男人長到這樣」嘲諷原告齊健翔的長相(如附表編號㈢所載),又被告李怡親以「妳們兩做事...不懂禮貌」辱罵、誹謗原告齊健翔及李怡潔(如附表編號㈣所載),及以「你法律人怎可以把法律當做是遊戲」、「他不配當律師」、「他不適合當法律人」、「他也不能當法律人」辱罵、誹謗原告齊健翔(如附表編號㈤所載)。
四、被告四人所為上開言詞,已達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程度,無論係出自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被告李怡親之夫邱希成確曾於101年間辱罵、誹謗原告李怡潔與齊健翔而經判賠確定,然對造一方面不斷提起刑事告訴以為報復,另一方面被告等又以前述純屬人身攻擊之抽象謾罵文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原告於訴訟中一再釋出止訟平爭之和解善意,只希望被告道歉即願撤回訴訟,惟被告方面仍拒絕,原告只得依訴訟請求救濟。
六、聲明:
㈠、被告郭詩馨應給付原告齊健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海珍應給付原告齊健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怡潤應給付原告齊健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原告齊健翔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怡親應給付原告李怡潔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齊健翔因原告李怡潔之胞姊即被告李怡親、胞妹即被告李怡潤,未能對兩人的結婚決定給予完全的祝福,心存怨恨,自102年1月28日起,對李怡親與李怡潤分別提出刑、民事訴訟合計七件,李怡親與李怡潤均獲得不起訴處分及勝訴。原告齊健翔自陳法研所碩士,現任法務主管,而原告李怡潔沒有法律背景,顯見原告二人對於李怡親與李怡潤及其友人的所有提告,乃濫興文字獄。
二、被告郭詩馨為李怡親之間接友人,原告齊健翔前以相同之侵權行為請求作為理由,控告涉嫌公然侮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4號,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郭詩馨不認識齊健翔本人,李怡親在臉書的留言,也未提及齊健翔姓名,李怡親臉書之友人數目有限,絕非無數網友,知道齊健翔是李怡潔的配偶的人,更是屈指可數,郭詩馨對於李怡親留言的回應,是因平時遇到自己很驚訝、驚嚇之情況,均會講「遇到瘋子」等語,且發言的對象為李怡親,並非齊健翔,口吻也係習慣性之口吻,並無故意。
三、被告黃海珍為李怡親之直接友人,原告齊健翔前以相同之侵權行為請求作為理由,控告涉嫌公然侮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05號,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黃海珍亦與齊健翔素不相識,因與李怡親自求學時結識,長久以來深知李怡親所給予李怡潔的協助,且自持在相同情境下,亦不該與同胞姐妹對簿公堂,乃對李怡親在臉書上的留言給予支持,並未針對齊健翔本人發言。
四、被告李怡親與李怡潤因遭受原告齊健翔與李怡潔提告,覺得姐妹間不應該這樣解決紛爭,且齊健翔拒絕會面討論,只由李怡潔出面磋商,齊健翔前以相同之侵權行為請求作為理由,控告公然侮辱與誹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1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36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82號,處分不起訴以及駁回再議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中屢提及齊健翔所提出的錄音證據,不僅為斷章取義之詞,且將自己所作所為的合理性無限上綱,對李怡親、李怡潤的意見表達逕自判定違法,有違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
五、原告自101年2月後已與被告互不往來,且於雙方第一件訴訟即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前,除以電子郵件要求李怡親給予金錢賠償,不從乃憤而提告,從未提出和解要求,所稱「止訟平爭之和解善意」,實屬欺罔。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李怡潔與被告李怡親、被告李怡潤為姐妹;原告齊健翔與原告李怡潔於101年間結婚成為夫妻;被告郭詩馨、被告黃海珍為李怡親之友人,於遭原告齊健翔提告前,與原告齊健翔並不認識。
二、被告郭詩馨、黃海珍、李怡親、李怡潤分別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1日,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言詞。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四人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言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不法加害行為,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言論是否貶損人之名譽,應綜觀行為人所為言論之全文暨所處之情境,以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客觀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始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郭詩馨、被告黃海珍於102年1月19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言詞部分:
㈠、查李怡親因原告齊健翔於102年1月15日發電子郵件,表示欲對李怡親及其夫邱希成提告,而於102年1月19日以署名「susannalee」,在facebook網站張貼文章稱「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我竟然活到要被李怡潔的配偶告我!天理何在?!」等語之後,被告郭詩馨於同日以署名「ShingKuo」,在該facebook網站回應「啊!遇見瘋子喔!去拜一下順便吃個豬腳麵線吧」等語,被告黃海珍亦於同日以署名「LeahHuang」,在該facebook網站回應「天理不容」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1月19日李怡親之facebook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就被告郭詩馨所為「啊!遇見瘋子喔!去拜一下順便吃個豬腳麵線吧」之言詞,原告雖指稱其中「瘋子」乙詞,意指「患有精神病的人」,又「去拜一下順便吃個豬腳麵線吧」乙詞,依我國民情在遇鬼撞邪之後,有以拜拜及吃豬腳麵線以求消災解厄之情,是均達貶低原告齊健翔在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就「歹年冬厚痟人」之解釋為「在不好的年頭,狂人奇事特別多。比喻怪事年年有,今年特別多。」等情,有網路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號卷第73頁),顯見國語之「瘋子」即閩南語之「痟人」乙詞,雖原指患有精神病之人,然在日常用語中亦可作為比喻「狂人、奇事」之意,而依本件被告郭詩馨係於見到李怡親表示將遭親人提告之留言後為上開回應,則其辯稱自己係於很驚訝之情況下而為「瘋子」乙詞,即意指「狂人、奇事」之意,當屬有據,該言詞縱使原告齊健翔於主觀上感受不快,但依其意涵在客觀上尚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又被告郭詩馨所為「去拜一下順便吃個豬腳麵線吧」之言詞,依其文字觀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郭詩馨有何直接謾罵或影射原告齊健翔為「鬼」之行為,且以我國民間傳統風俗,本常以食用麵線或豬腳麵線作為安慰受驚之人之方式,而無貶低特定人之意,是該言詞在客觀上亦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
㈢、就被告黃海珍所為「天理不容」之言詞,原告雖指稱該詞為「壞事做盡,必遭天譴」之意,已達貶損原告齊健翔在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海珍於遭原告齊健翔提告前,與齊健翔原不認識,係於見到李怡親表示將遭親人提告之留言後所為留言回應,而依李怡親於前揭留言後陸續回應之留言達2、30則,均為表達驚訝、關心、安撫之文字,諸如「Geez,whathappened?」、「Hireagoodlawyer」、「李怡潔怎麼說?talktoher」、「先看看能不能調解吧~不能的話,也只有找律師了」、「有利益的地方就可能有紛爭,家族內的親戚也一樣,有時候鬥得更凶這種事很難處理的」、「那也只能平常心去處理了...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吧~」、「妳還好吧」、「相信你可以處理圓滿!有需要幫忙之處,別客氣喔!」、「先冷靜再處理~」、「同學~祝福妳一切能處理圓滿~~」、「她怎麼了?我以為你們現在各過各的相安無事」、「加油~~」等,被告黃海珍之留言係位於後段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黃海珍所為「天理不容」之言詞,係接續前面之留言,出於安撫李怡親情緒之目的,且係就親屬間訴訟與天理人倫相違此一事件發表意見,難認有影射或攻擊個人之意,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齊健翔名譽之故意,而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郭詩馨、被告黃海珍於102年1月19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言詞,或在客觀上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或在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難令其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李怡親、被告李怡潤於102年1月2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言詞部分:
㈠、查被告李怡親、被告李怡潤因原告齊健翔於102年1月15日發電子郵件,表示欲對李怡親及其夫邱希成提告,而於102年1月21日與原告李怡潔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麥當勞門口騎樓前之露天座位見面,其間被告李怡親言及「...他如果是要告訴我說,這只是寫來引起大家的注意,那他不配當律師...你法律人怎可把法律當作是遊戲,隨便寫一封信,引起別人的注意...」、「...因為你們兩做事...不懂禮貌...」、「...如果你今天告訴會情緒激動寫這信出來,那我必須告訴你,他不適合當法律人!他也不能當法律人!」等語,又被告李怡潤言及:「...他真是沒有肚量...一個男人長到這樣...」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21日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就被告李怡親所為前揭言詞,原告雖指稱其中「那他不配當律師」、「你法律人怎可把法律當作是遊戲」、「他不適合當法律人」、「他也不能當法律人」,以及「你們兩做事...不懂禮貌...」等詞,均達貶低原告齊健翔或李怡潔在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⑴就被告李怡親上開與原告齊健翔從事法律工作相關之言詞部分,其中「不適合」、「不能」等字眼,乃屬中性而非污辱性之文字;又原告齊健翔並非擔任律師,被告李怡親關於其不配當律師之言論,是否對原告齊健翔之社經地位造成影響,殊非無疑;再被告李怡親所為之各該言詞,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均係以「他『如果』是要告訴我說,這只是寫來引起大家的注意,那...」、「『如果』你今天告訴(我)會情緒激動寫這信出來,那我必須告訴你...」等情為前提,乃設有假設前提條件之言詞,非對原告齊健翔為確定性之評價;準此,被告李怡親此部分之言詞,應難認係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⑵就被告李怡親上開指稱原告李怡潔及齊健翔「不懂禮貌」部分,查如前述被告李怡親、李怡潤係因原告齊健翔於102年1月15日發電子郵件,表示欲對李怡親及其夫邱希成提告之後,與原告李怡潔於102年1月21日相約在麥當勞門口騎樓前之露天座位見面,目的當係為避免親屬間涉訟,尋求解決之道,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怡親為上開言詞時有附加肢體動作或提高音量等刻意引人側目之情形,堪認被告李怡親此部分之言詞,乃基於與原告二人間之至親關係,對親屬間將發生訴訟,於私人間閒談中所為之抱怨性言詞,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就被告李怡潤所為前揭「...他真是沒有肚量」、「一個男人長到這樣」等詞,原告雖指稱均達貶低原告齊健翔在社會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⑴就被告李怡潤上開稱「一個男人長到這樣」部分,並未陳明究竟係「長到何樣」,原告齊健翔逕謂被告李怡潤係在諷諭其長相,尚屬無據;⑵就被告李怡潤上開稱「沒有肚量」部分,查依前述被告李怡親、李怡潤與原告李怡潔相約見面之背景與言談時之情境,堪認被告李怡潤此部分之言詞,乃基於與原告二人間之至親關係,對親屬間將發生訴訟,於私人間閒談中所為之抱怨性言詞,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原告亦未指明被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被告李怡親、李怡潤於102年1月2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言詞,或在客觀上非屬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詞,或在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難令其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郭詩馨、黃海珍、李怡親、李怡潤分別於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1日,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言詞,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