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凱夫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2張」更正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10張」;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0至11行「8萬6,000元」更正為「6萬9,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4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先後將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予他人,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無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獨立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至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幫「阿杰」領錢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見偵字第4556號卷第44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被告本案提領日為111年4月21日、4月22日共2日,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杰」之指示提款、轉匯後,已全數轉交予對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3所示犯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他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綽號「阿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1」)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提供予「阿杰」使用,嗣「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先匯款至 劉舜杰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至 莊煊棏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彰銀帳戶),再轉匯至甲○○上開中信帳戶,甲○○再依飛機暱稱「阿杰」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
(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及將附表編號3(2)及4之款項轉匯至 潘建佑 (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中信帳戶),由潘建佑提領如附表編號3(2)及4所示款項後,復由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轉交予「阿杰」,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述中信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杰」使用,並有於上開時、地,依綽號「阿杰」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款項,及轉匯附表編號3(2)及4款項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由另案被告潘建佑提領附表編號3(2)及4款項後,並將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交付予「阿杰」,因而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其有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並提領附表編號3(2)及4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佐證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證(2)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佐證告訴人丙○○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告訴人乙○○、己○○、丙○○、戊○○受詐騙致匯款至劉舜杰左列華南帳戶後,再轉匯至莊煊棏左列彰銀帳戶後,復轉匯被告甲○○中信帳戶之事實。8(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2張(1)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3(1)所匯入款項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之事實。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佐證另案被告潘建佑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編號3(2)及4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綽號「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上開犯行使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末被告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受款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告訴人乙○○111年4月2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32萬元於111年4月21日12時22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旋即同日晚間某時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2告訴人己○○111年4月1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思穎 」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2日11時49分許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17萬2,000元於111年4月22日12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旋即同日晚間某時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3告訴人丙○○111年2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Yuan」、「hengyun」、「DorryenAlex」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1年4月22日11時55分許(2)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1)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2)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1)5萬元、5萬元(2)5萬元(1)於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8萬6,000元,旋即同日晚間某時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2)於111年4月22日16時26分許,被告轉匯16萬3,401元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後,旋遭另案被告潘建佑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4告訴人戊○○111年4月17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結識告訴人戊○○,並邀請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之後LINE暱稱「你的采研兒(sasa)」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1年4月22日15時50分許(2)111年4月22日15時51分許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1)10萬元(2)1萬元於111年4月22日16時26分許,被告轉匯16萬3,401元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後,旋遭另案被告潘建佑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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