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0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廷振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楊泮池 (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奕延
林學呈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9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現象、促使被告檢討篩選機制等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下列資訊:被告歷來各系所(一)申請就學貸款人數敘述統計資料;(二)「新生」申請就學貸款人數敘述統計資料;(三)申請學雜費減免人數敘述統計資料;(四)「新生」申請學雜費減免人數敘述統計資料;(五)申請弱勢助學金人數敘述統計資料;(六)「新生」申請弱勢助學金人數敘述統計資料;
(七)各入學管道入學人數敘述統計資料;(八)申請就學貸款「新生」人○○○區○○○○○道」敘述統計資料;(九)申請學雜費減免「新生」人○○○區○○○○○道」敘述統計資料;(十)申請弱勢助學金「新生」人○○○區○○○○○道」敘述統計資料【除第(七)項外,其餘合稱系爭資訊】各1份,並以excel檔案公布於學校學務處生輔組網站。案經被告以105年1月6日校秘字第1050001079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書第7項被告「歷來各系所各入學管道入學人數敘述統計資料」,可逕至該校首頁→資訊公開→歷來統計年報,下載相關表單參閱;至申請書所載其餘項目資料(包括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申請資料),乃業務單位依據各該辦法查調並審核其資格,經審核後作成相關助學措施決定,係供被告業務單位於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且為保護申請學生隱私權,相關資料僅依據原蒐集目的,即「申請各項助學措施辦理文件」之使用,不另作統計使用,原告之申請目的亦與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相關資料應不予公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下列「形式違法不當」: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規定無須附具理由的情形,卻未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附具理由,明確說明為何原告申請公開之事項不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亦未說明為何已對外生效的助學措施決定屬於「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以及校、系、所為單位的統計資料,如何涉及學生隱私等節,有違法瑕疵。又被告駁回申請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此外,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補充說明書,詳細檢具證據,主張被告確實掌握系爭資訊,訴願機關竟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是訴願決定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下列「實質違法不當」:
1、被告職權上擁有且掌握系爭資訊:⑴依據大學法第35條(收費項目用途及學生就學貸款)、「
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及相關學雜費減免辦法等,可知被告每年都會辦理核定弱勢助學金、學雜費減免以及就學貸款等業務,這些業務為其職權上例行性業務,故系爭資訊屬於被告職權之下所作成並持有者,應無疑義。
⑵其次,有關學生於「各系所」或「入學管道」分布情形,
亦屬被告職權上為了達成大學法所設定並賦予被告培育人才、授予學位、招生考試(大學法第1、11、2、24、27條參照)等目的與功能,因而所獲得、作成及持有之資訊,此觀被告統計年報網頁上亦載有「學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碩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博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男女在學生人數,按院系所別」、「學士班多元化招生新生錄取及註冊人數,按院系別」、「碩士班甄試、一般生(不含在職專班)招生錄取及註冊人數,按院所別」、「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背景(本校本系畢業生入學比例),按院所別」等資料即明,足證系爭資訊屬於被告職權之下所作成並持有無訛。又上開項目和原告申請項目本質上並無差異,被告不應為差別待遇。況且,教育部曾在104年進行「近年經濟弱勢生以多元管道進入大學之概況分析」的統計,其亦係利用入學考試等資料進行弱勢生入學管道的統計分析,基於行政一體,從上到下行政行為皆應自我拘束。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此外,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明文規定:「大學為依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校務資訊,包括……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足證公開系爭資訊屬於被告之法定義務。
2、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訊,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要件:
⑴原告所申請之統計資料係最終有多少人受核准減免學雜費
、獲得弱勢助學金、得申請就學貸款等,均係對外形成法律效力的最終決定;且依據相關法規所制定之助學措施,在被告層級不僅不涉及政策的決定,被告亦無裁量空間,故非行政程序中前階段的資訊彙整及政策決定之必要內部溝通意見的過程,是自無從妨害可能的政策決定。
⑵以系所為單位的統計資料,本身就是一項與個人並無直接
連結的業務,是「校、系、所」的資料,而非「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參照),不涉及個人資料的直接公開或提供,故不適用個資法。鑑於當下多元入學機制對弱勢的影響有許多不同見解,弱勢生分布情形可能與入學管道有關,故系爭資訊有公開供大眾使用的公益必要與價值,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限制公開之範圍。況且,系爭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校務資訊,縱使統計過程中,涉及個人資料的處理與利用,而受個資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之限制,但因本案進行弱勢生分布統計,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屬被告之法定義務,復有其公益性,且亦非顯無理由地侵害隱私,而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規定。
3、系爭資訊無應不予提供情事,且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人民申請後即應提供:
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8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施行後,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承認人民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府資訊的一般資訊請求權,凡無須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即應被動公開。又系爭資訊屬於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且有其公益性,經原告申請後被告即有提供之義務。又在此種機關拒絕提供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涉及爭訟時,其舉證責任應倒置,亦即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並應推定原告有權利請求提供資訊,及被告無權拒絕提供,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2月15日江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1至6、8至10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提供自96年至104年資訊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2月15日江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中之第1至6、8至10項申請資訊項目,應作成准予選擇適當且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公開自96年至104年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有關原告申請公開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被告以原處分函覆,業已說明法令依據,所據理由亦說明相關資訊為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原告申請資訊之目的與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為保障學生隱私權不予提供。又原告申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所主張之事實及相關法令依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要無需原告陳述意見之處,故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二)被告因各項助學措施取得申請學生之資料,於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均無以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申請學生各項助學措施資格及作成決定,亦不因申請學生所屬系所及入學管道而有差異,故被告自無從提供依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原告主張被告可將資料進行處理而獲得資訊,惟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故應限於作成或取得之原始資訊,若機關執行電腦程式後,再以人工方式篩檢得出資料,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範圍。
(三)關於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學生申請資料,經學生提出申請後,由被告業務單位依據各該助學措施辦法調查學生家戶資料並審查其資格,經審核後作成相關助學措施決定。被告就各項助學措施依據業管法令核定結果,係依據法令立法目的、要件審核後作成處分,非謂無裁量餘地,而學生申請助學措施核定結果與原申請資料具不可分離之特性,兩者間有互相依存關係,不得謂係終局決定即得單獨分割。是以,各個學生申請有關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申請資料,係供被告業務單位於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屬應公開之資訊。
(四)再者,學生申請各項助學措施時,探究申請人本意,所提供資料應僅供各項助學措施申請使用,非為另行提供統計及研究之用。學生於申辦各項扶助業務時,難謂有合理預見所供資料將另作學術研究或促使公眾關心使用。故為免侵害申辦各項助學措施學生之隱私,各項申請資料應不予公開。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內部單位準備作業周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須經衡量判斷「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內部準備作業周密者,始得公開之。本案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人,申請用途為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大學篩選機制及促使被告檢討篩選機制,惟原告非學術研究機構,本資料提供亦與公眾關心入學機制無必要關連性,現行媒體及各項學術研究機構提出之資料,已有相關充分資訊供民眾瞭解,並無正當理由可高於隱私權之保障。又依個資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而被告各項助學措施,已有申請人敘明不同意提供申辦業務外的其他統計用途,並反對其個人資料在申辦被告弱勢助學業務以外的範圍使用,故原告要求的統計結果,被告無提供完整統計數據之可能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104年12月15日江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33、45至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關於該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53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政府資訊,並非賦予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依其意思,將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形諸文字提出報告或作成統計分析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學術研究、促使公眾關心頂尖大學篩選機制導致無寒門的現象以及促使被告檢討篩選機制等目的,而向被告申請提供並公開系爭資訊。又觀諸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資訊之內容,係被告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之統計資料,核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被告自無主動公開之義務。至大學法第39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雖分別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前項校務資訊,包括基本數據及趨勢、辦學特色及發展願景、績效表現及各類評鑑結果、畢業生流向及校友表現、財務資訊及學雜費、各類就學補助資訊等事項。」惟此僅係就大學校務資訊規定應主動公開及公開之項目、方式等,並未規定被告有義務彙整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之資料,並加以公開。是以,原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被告有主動公開系爭資訊之法定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並公開之系爭資訊,係被告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之統計資料,而非學生向被告申請就學貸款、學雜費減免及弱勢學生助學金之原始申請資料。然被告已陳稱:伊因各項助學措施取得申請學生之資料,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無以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故被告自無從提供依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等語。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並公開之系爭資訊,既非被告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資訊即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範之對象,且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之權利,被告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從而,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提供並公開系爭資訊。原告雖稱:被告統計年報網頁上載有「學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碩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博士班在學生人數,按院系別」、「男女在學生人數,按院系所別」、「學士班多元化招生新生錄取及註冊人數,按院系別」、「碩士班甄試、一般生(不含在職專班)招生錄取及註冊人數,按院所別」、「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背景(本校本系畢業生入學比例),按院所別」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和原告申請項目本質上並無差異,被告不應為差別待遇。況且,教育部曾在104年進行「近年經濟弱勢生以多元管道進入大學之概況分析」的統計,其亦係利用入學考試等資料進行弱勢生入學管道的統計分析,基於行政一體,從上到下行政行為皆應自我拘束云云。惟查,被告固然就前揭統計年報網頁所載之項目有為相關之統計,但上開項目並非因特定申辦事項而蒐集、處理、利用,核與被告各項助學措施資料係申請學生出自於特定目的的提供,經被告基於原申請項目而合於原蒐集目的使用,兩者間仍有實質上的差異,此因事實上之需要而為不同之處理,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且亦難從被告有為前開項目之統計,即據此推認被告就各系所有關各項助學措施亦有為相關之統計。至於教育部縱曾在104年進行「近年經濟弱勢生以多元管道進入大學之概況分析」的統計,惟此或因教育部鑒於多元入學對弱勢學生的影響,考量其日後之政策是否有調整之必要而為之整理分析,被告自不因教育部曾為此類別之統計,即謂被告亦有統計各系所各項助學措施資料之義務。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非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並未附具理由,明確說明為何原告申請公開之事項不屬於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亦未說明為何已對外生效的助學措施決定屬於「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以及校、系、所為單位的統計資料,如何涉及學生隱私等節,是該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
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
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原處分就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已載明:「……(一)相關資料乃業務單位依據各該辦法查調並審核其資格,經審核後做成相關助學措施決定,係供本校業務單位於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擬稿及準備作業;且為保護申請學生隱私權,相關資料僅依據原蒐集目的,即『申請各項助學措施辦理文件』之使用,不另作統計使用,臺端之申請目的亦與原資料蒐集之目的未符,併予敘明。(二)承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以及個人資訊(按應為「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相關資料應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已於原處分說明欄敘述法令及理由,並於訴願答辯書詳述其並無持有系爭資訊,故自無從提供依系所及入學管道分類之各項助學措施資料等情(參訴願卷二第54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自無未附具理由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駁回申請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補充說明書,詳細檢具證據,主張被告確實掌握系爭資訊,訴願機關竟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是訴願決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等語。然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9條及訴願法第67條固有明文。但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所明定。則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本件被告業已陳明其並無持有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之權利,此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訴願機關未予繼續調查,亦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至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出校務建言處理系統紀錄截圖為據,主張被告係持有系爭資訊等語。惟查,上揭截圖係記載:「因原始資料涉及個資,僅承辦人員有權檢視並處理所有年度的系統資料,故無法請你擔任工讀生來處理統計資料,請諒察。此外,就貸系統的管理介面僅有作業檢核功能,目前並無統計報表功能,必須請計中協助開發。……為協助你的研究,請先提供『經指導教授簽名後的研究計畫名稱』紙本正本,送至生輔組以評估後續協助事宜。若評估後無進一步疑義,本組協助提供資料如下:一、業務類別:就學貸款。……三、統計方式:匯出以上各學年的EXCEL檔,再轉成會計年,自行人工加總統計。……」(參訴願卷二第2頁)由此可見被告僅同意將部分資料予原告作研究用,但仍需原告自行以人工方式統計,亦即被告可提供者並非原告申請經過統計之系爭資訊。據此,原告主張依上開截圖,即可得知被告持有系爭資訊,訴願機關未予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持有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之權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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