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1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西門町有富正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宛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清算人為之,始發生效力。故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相對人有無依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若無即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改列其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於111年10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亦未提出催繳管理費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