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 張萬福 被告 張洪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洪碧玉應自基隆市○○區○○段第600、603及6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將上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張洪碧玉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張洪碧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張洪碧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基隆市○○區○○段第6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第557.建號建物即基隆市○○區○○路319.巷37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而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600.及
603.地號土地(下稱第603.號土地),則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二)被告張萬福於民國(下同)61年7月間,經在原告接管前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准予借用系爭宿舍,嗣被告張萬福於72年1月間奉准退休,於同年重任公職,其後文山林管處遭裁撤,業務均歸原告接管,原文山林管處與被告張萬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移轉於原告與被告張萬福之間;而被告張萬福既已退休,復再任公職,足認被告張萬福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詎被告張萬福竟持續占用系爭宿舍,拒不返還,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張萬福返還系爭宿舍,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據此對被告張萬福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宿舍相連結之增建物(即附圖編號C、F、I、J及K部分),因而強制被告張萬福亦應自該增建物遷出,將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張洪碧玉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除請求撤銷該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並主張該增建物係伊於20多年前以私房錢陸續興建,故亦請求確認該增建物為伊所有;案經歷次判決確定,皆認定該增建物已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原告所有,因而駁回被告張洪碧玉之請求。(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於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復發生,以達『一次紛爭一次解決』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及96臺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要旨),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基於「爭點效」之效力,附圖編號C、
F、I、J及K部分即應歸原告所有。(四)詎被告視法律為無物,竟又私擅於95年2、3月間於附圖編號A、B部分間設置鐵門,加裝門鎖及保全設施,繼於同年8月11日於增建物申請編訂「基隆市○○區○○路○○○○巷37之2號」之門牌(下稱系爭建物),再占用附圖編號A至K部分,經原告提起竊佔告訴,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張洪碧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惟因無法證明被告張萬福有占用事實,而判決被告張萬福無罪。然依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洪張碧玉顯自95年2、3月間即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至K部分,而其中附圖編號A、B、C、D、F、G、I及K部分則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另被告2人又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設置魚池及停車棚。綜上,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顯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1)被告張洪碧玉應自基隆市○○區○○段600.、603.及6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之樓梯平台(即A部分)、走道(即B、G及H部分)、增建物(即C、F、
I、J及K部分)及庭園(即D及E部分)遷出,將上開樓梯平台、走道、增建物及庭園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之魚池及M之停車棚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張洪碧玉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建物(含樓梯平台、走道、增建物及庭園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2.元。(4)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元。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人則均以:(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原告以被告2人具夫妻關係,逕予認定被告2人共同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魚池,純屬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查魚池在79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15年,有農林航測所航空照片可證,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系爭魚池並非被告2人所建,自無權拆除。(2)系爭建物係原告接管前機關同意被告張洪碧玉於65年間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距原告85年間追討時已達20年,此期間原告亦未曾表示有異議,參照最高法院8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3)遮雨棚搭建迄今已達34年,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對於遮雨棚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原告並無管轄權,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當事人不適格:(1)第0603地號土地自87年12月21日起已屬非公用財產,原告對第0603地號土地已喪失管轄權,且第0603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成3筆非公用土地(即同段第603、603-1及603-2地號3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直到94年8月14日仍非公用財產,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0109號之民事答辯補充狀及被告向信義地政事務所領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3項及第12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局具有專屬管轄權,如有發生變動原因,亦應依民法第0758條規定辦理,非經登記不生效力。(2)依信義地政事務所列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登載管理者(異動)變更登記日期均為94年8月15日,土地異動清冊清楚記載:前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後管理者始為林務局;原告在87年12月21日將管理之第0603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其管理權既已消滅,迄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非公用土地變更為公用而有異動之原因發生時,係在94年8月15日,足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源直到94年8月15日之前既不存在,其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極為明確,如有介入該部分事務,即為違法濫權。又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僅限土地,因該地上既有第556、557建號建物並未辦理移交,自無需辦理撥用,故未涉及建物,足證原告縱在94年8月15日開始接管系爭土地,對於已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而屬於被告出資建築之系爭建物仍欠缺管轄權。(三)另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宿舍結合關係而言,相鄰部分自始即結合在同一共同壁而成為各自完全獨立存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而系爭建物在構造上自始既存在各自專有之磚牆、樑柱、屋頂作區隔,具有獨立性,在使用上,被告部分配備有自己之客廳、房間、廚房、浴廁及可出入之門戶與生活起居對外進出之通路,持續達30餘年,足以彰顯系爭建物之獨立性;另從系爭建物之外部表現,亦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為單獨地上權標的及獲得戶政機關編訂門牌之事實,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而非附合而成為原告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例意旨,僅重申被告張洪碧玉所有建築物係65年間興建於第603.地號土地上,並為基隆市政府管理之非公用土地,已獨立存在及經被告居住生活達20餘年之事實,證明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及為獨立之不動產,自不待言,顯見並無附合為原告建築物重要成分之情事。(四)被告曾在98年6月15日民事答辯補充狀中詳實陳述:如非原告在隨後94年1月31日提出申撥系爭土地,與被告93年11月24日提出申租案相競合,國有財產局准予承租既成定局,國有財產局也曾在94年7月4日函知原告,並明確指出:應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負責協調,給予地上物拆遷補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按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於65年間自行出資興建,所支付80餘萬元之費用,於兩造不當得利訴訟中,亦為原告所不爭,縱然返還被告,也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張萬福與原告間借用系爭宿舍之債之關係,早在86年8月12日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自動搬遷交還在案,原告債權已告消滅,原告復於96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於96年度執字第553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足證兩造間無債務關係業已確定。(五)被告張洪碧玉雖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A至K部分外陽台架設鐵門,但並無居住之事實,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案件法官履勘筆錄可證,被告所為無非基於系爭建物確係被告出資所建,自始擁有所有權,既經原告於92年間聲明無須此增建利益及在87年12月21日已隨同第603.地號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國有財產局亦表示同意出租予被告,在提出申租手續中,被告也明確承諾願意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亦經國有財產局接受,而系爭建物已老舊,失修多年,又受原告所有系爭宿舍倒塌影響,早已不宜供人居住,有危險之虞,何來受益或如同租金之收入?原告主張被告張洪碧玉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六)查被告張萬福係於72年2月1日應前服務機關承諾:提前退休並即時再任公職,享有續住原配宿舍之優遇保障;不料再任公職12年後,原告竟抹殺上述優遇保障,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亦自動在86年8月12日搬遷交還,惟此期間因信賴前服務機關承諾及基於宿舍瀕臨倒塌,為居住安全設想,自行花費30餘萬元之修繕費,至今尚求助無門,系爭宿舍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任其荒廢、倒塌不管,現反而訴請拆除魚池及遮雨棚,已達濫用公權力之能事,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禁止,且縱原告在94年8月14日申撥系爭土地時,蓄意隱匿地上有該等改良物存在,亦應受「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對於:(1)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基隆市○○區○○段第603.地號土地(第603.地號土地嗣分割出603-1及603-2地號兩筆土地),原為臺灣省所有,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其上建有系爭宿舍;(2)被告張萬福原為文山林管處之副技師,於61年間由文山林管處借予系爭宿舍,供被告全家住用;(3)被告張萬福於72年2月1日退休,並於同日任臺北縣貢寮鄉公所農業課長,惟未交還系爭宿舍予文山林管處;(4)因精省之結果,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接管,管理機關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接管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業務);文山林管處被裁撤,基隆地區之業務由原告接管;故被告張萬福與文山林管處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而變為存在於被告張萬福與原告之間;(5)原告於85年訴請被告張萬福返還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經本院判決被告張萬福敗訴確定;嗣原告並於86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6.號),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6)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張洪碧玉主張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伊於20多年前以私房錢陸續興建,為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歷審法院判決,皆認定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原告所有,駁回張洪碧玉之訴確定(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
278.號及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5.號);(7)於92年間,被告張洪碧玉復主張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伊所興建,為伊所有,原告因附合而獲有不當得利,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經歷審法院判決張洪碧玉敗訴確定;(8)被告於94年間就系爭宿舍增建部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編訂「基隆市○○區○○路319.巷37之2號」之門牌,並加裝保全設施,再度占有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9)原告乃於95年7月28日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再對被告張萬福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被告張萬福係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再重新占用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為一新之無權占有行為(侵權行為),因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41號)。
(10)原告復於96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嫌(即該署96年度偵字第159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決被告張洪碧玉有罪、被告張萬福無罪確定(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原基隆市○○區○○段第603.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第603-1與第603-2地號土地之新舊地籍圖謄本及新舊登記謄本、系爭宿舍之登記謄本、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6.號執行卷宗影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5.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影本、「基隆市○○區○○路
319.巷37之2號」門牌之彩色照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執行卷宗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部分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院曾為民事執行處法官,執行過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魚池及停車棚則請求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認為: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伊等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故本件尚應詳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如有,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即無理由。反之,被告如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此尚涉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經原告之前管理機關(文山林管處)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另魚池及停車棚是否為被告所施設或建造?為被告所有?抑非被告所施設或建造?非被告所有?此外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管轄權,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當事人不適格(詳見上揭二之(二))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詳見上揭二之(一))等語,亦應一併予以論述。以下即就此分點詳述之。茲先論程序部分,再論實體部分。
四、按「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央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下級機關,仍為中央機關,且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云云,乃誤會法律之規定,亂用法律之術語(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毫無可取。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惟管理機關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94年8月15日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管理機關(原告為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應係基於管轄區域之關係及依其上級機關之授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或拆除無權占用之增建物,自屬其職掌業務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為適格之原告,併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管轄權,其訴請遷讓房屋,為當事人不適格(詳見上揭二之(二))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對第603.地號土地及於94年8月15日前之系爭土地並無管轄權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惟原告是否為適格之原告,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為斷,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無管理權(或如被告所稱之「管轄權」),亦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原告非適格之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宿舍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至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所增建而為被告所有(不論為張萬福或張洪碧玉)?經查:系爭建物乃系爭宿舍之增建物,已附合於系爭宿舍而喪失其獨立性,現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5.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歷次訴訟之歷審判決認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屬實;於原告於86年2月10日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6.號)時,被告亦無任何爭執,而於90年2月21日自動將系爭建物交出,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6.號卷宗核閱明確屬實;尤其被告張洪碧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建物(即系爭宿舍增建部分)係伊於20多年前以私房錢陸續興建,為伊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8.號及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5.號),經歷審法院判決,皆認定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國家所有,而駁回張洪碧玉之訴確定,此亦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8.號及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核閱明確屬實;其中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985.號之理由第五點明載:「次查系爭宿舍本有如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之一客廳、二臥房、一廚房、一衛浴及化糞池之設備,由客廳出入,再由階梯步道通往南榮路,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增建之客廳即利用原來客廳之門扇與內部之空間相通,並拆除舊廚房之外牆,使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增建之廚房與舊廚房相連,而以增建之廚房設一門扇與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增建之餐廳相通,再於舊廚房之另一外牆設一門扇,使與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增建之臥房相通,而增建之臥房與餐廳間亦留一門扇相通,並於增建之餐廳設一門扇與附圖三所示藍色部分增建之通道部分相通,使增建物與宿舍間互通而連成一體,是以,除增建之餐廳外,其餘增建之廚房、臥房、客廳均係沿宿舍之牆壁而建,攀附原建物,乃原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張萬福始僱工將舊客廳與增建客廳間之門扇、舊廚房與增建臥房間之門扇封閉,並將舊廚房與增建廚房間之牆壁恢復舊觀而砌成磚牆,再於鄰近空地之臥房設一門扇,使原配住之宿舍以臥房所設之門扇為出入之門戶,而增建之客廳、廚房、餐廳、臥房則分別由增建之通道出入,再由階梯步道通往南榮路,雖張萬福主張亦可經由右前方之山間小徑繞道通往南榮路0243巷,惟該山間小徑荒煙漫草,落葉滿地,有堪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顯非張萬福與其配偶日常作息必經之路,該山間小徑縱可登山休憩,亦非既成道路可比,欲以之為增建物之出入通道,自有可疑,堪信該增建物仍以左前方之階梯步道通往南榮路,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通道,亦無獨立之水電系統,復無衛浴設備,經本院履堪現場屬實,有堪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從而增建物與被告張萬福所配住之宿舍間實屬無從分離,倘被告將其宿舍拆除,切斷水電,增建部分將失所附麗而無法遮蔽風雨,亦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此增建部分有經濟價值或有獨立性,自無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該增建部分應認係附合於被告張萬福所配住宿舍而無從分離,成為宿舍之重要成分,仍應歸屬被告張萬福所有。因而,縱認該增建部分係被告張洪碧玉所出資興建,亦無所謂之獨立所有權可得主張。」等語,對增建部分明確認定係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無從分離,已成為系爭宿舍之重要成分;對此一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且該件(前案)判決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訴訟法上「爭點效」之理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系爭宿舍之所有權已擴張至系爭建物(即增建部分),被告等自不得再就增建部分,主張為其所有。被告就此相關之抗辯,均不可採。
六、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既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建物(即增建部分)亦因附合於系爭宿舍,而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宿舍之所有權已擴張至系爭建物),如上所述。則被告張洪碧玉於95年2、3月間於附圖編號A、B部分間設置鐵門,加裝門鎖及保全設施,繼於同年8月11日於增建物申請編訂門牌,再度占用附圖編號A至K部分(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張洪碧玉對於在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A至K部分外陽台架設鐵門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否有正當之權源?經查:對於此點,被告除一再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外,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難認伊為有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洪碧玉係無權占有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魚池及停車棚(如附圖L及M部分)等事實,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85年訴請被告張萬福返還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即本院85年度訴字第1號)時,係以門牌為其範圍(未經實測),包括該門前之魚池(如附圖L部分,即起訴狀附圖二照片所示者);嗣原告於86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296.號)以及被告於90年2月21日自動履行、交還系爭宿舍及增建部分時,亦包括該魚池;殊無認為係被告事後所施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信為真實。而停車棚(如附圖L部分),被告亦否認為伊等所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觀察所得,認應係原機關(文山林管處基隆工作站)所設置,用以停放機車,甚為陳舊,應非被告所設置;退步言之,該停車棚乃依附於其旁之房屋(國有,原告所管理),並無獨立性,應認為已因附合而非屬被告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洪碧玉既無權占有原告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之系爭建物,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洪碧玉應自基隆市○○區○○段第600、603及60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部分之地上物遷出,將上開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魚池及停車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L及M部分,亦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L所示之魚池及M所示之停車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自無依據,應不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張洪碧玉既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K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洪碧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552.元,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而得(詳如98年4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7-1所載),原告並請求自95年4月(因95年2、3月間被告即開始無權占用)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核屬相當而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魚池及停車棚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L及M部分,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36.元之不當得利,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本件系爭土地及第603.號土地既屬國有,依上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因之,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之魚池、系爭建物及遮雨棚搭建迄今已逾數十年,依最高法院83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之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例要旨)。被告辯稱:伊信賴前服務機關之承諾,為居住安全設想,自行花費30餘萬元之修繕費,反之,原告卻未善盡管理責任,任其荒廢倒塌,現反而訴請拆除魚池及遮雨棚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自系爭建物完成後,即占用建物基地之系爭土地迄今,並未給付對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被告雖不能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其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本非其依法所應得,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國有財產,以盡其行政機關應盡之責任,自無濫用權利可言。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實屬無據,毫無可採。
八、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判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逕行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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