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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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靜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沈靜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
人書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菲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700餘元。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871元,清償成數為
25.29%,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96期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再細觀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膳食:3,9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5,000元;醫療:150元;通訊費:500元;機車行照燃料費:44元;機車強制險:59元;生活用品雜支:200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10,453元,此數額實已與行政院99年度公佈之台灣省(不含台北縣)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相差無幾,足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於日常生活中已盡撙節開銷之努力。且以本件債務人之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剩餘款項皆用以清償債務,益徵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
較高價值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民國100年1月25日製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871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5.29%。││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367,065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51,616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2,383,957│70.8│6,281│││限公司││││├──┼───────────┼─────┼───┼───────┤│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1,787│15.2│1,348│││司││││├──┼───────────┼─────┼───┼───────┤│3│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145,443│4.32│383│││限公司台北分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25,878│9.68│859│││司││││├──┼───────────┼─────┼───┼───────┤│總計││3,367,065│100│8,87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