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2年10月6日、82年8月1日、82年9月
17日及80年2月1日分別犯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施用麻罪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施用麻醉藥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編號2、3、4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4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4之罪,係麻罪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施用化學合成藥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劉碧隨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施用麻醉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罪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2年10月6日│8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82年偵字第18365號│82年偵字第183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9月8日│83年9月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決├─────┼─────────────┼────────────┤││確定日期│83年9月8日│83年9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月15日││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3│4│├─────────┼─────────────┼────────────┤│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施用麻醉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罪藥品管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2年9月17日│80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82年偵字第18365號│82年偵字第287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9月8日│82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82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決├─────┼─────────────┼────────────┤││確定日期│83年9月8日│82年8月2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2月││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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