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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