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09號、107年度易字第91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各有期徒刑11月││││(共2罪)│├────────┼──────────┼──────────┤│犯罪日期│106.03.08│106.03.06││││106.03.26│├────────┼──────────┼──────────┤│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91號│第8400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09號│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日期│106.11.15│107.02.14│├───┼────┼──────────┼──────────┤││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09號│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106.12.19│107.03.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