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害人乙○○支付之首期利息為「4千5百元」(聲請書誤載為「3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借款予 邱仲文 、乙○○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沒有收任何利息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邱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林錢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乙○○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657642號)、借款契約書各一紙及甲○○記載放款紀錄之借款帳冊1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⒊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
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數次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高利,其行為足致需款急迫之人困窘處境雪上加霜,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以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借款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票號為CH657642號)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係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時供擔保用所提供之物,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