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1號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仁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敏俊 」、「 柏安 」、「赤犬」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集團之取款車手,其明知以提款卡提款並無資格限制,且甚為方便,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賺取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敏俊」、「柏安」、「赤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仁宏與「柏安」先依「敏俊」指示取得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吳仁宏與「柏安」2人旋依「敏俊」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行為分擔」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吳仁宏與「柏安」得手後,即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持續藉此方式詐欺牟利。嗣因上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 邱麗卿 、周 原禾林稚珊王翊慈魏良 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黃有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仁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461號卷第8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82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第329至331頁、13526號偵卷第5至8頁、本院461號卷第23至28頁、第82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邱麗卿、 周原禾 、林稚珊、王翊慈、 魏良學 、黃有沅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82號偵卷第252至254頁、第270至272頁、第284至
287頁、第309至311頁、第317至319頁、13526號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路口監視器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柏安」、「敏俊」、「赤犬」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吳仁宏之車輛詳細查詢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182號偵卷第45至49頁、第71至141頁、第143至237頁、第239頁、第27
8頁、第300至303頁、第323、324頁、第351至353頁、第359至363頁、第369至371頁、第377、379頁、第
381頁、第387至391頁、第399、401頁、13526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7、1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柏安」共同於108年3月27日晚間
8時55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提款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係提領告訴人林稚珊於108年3月27日晚間8時31分許在屈尺郵局匯款之2萬9,989元,惟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被告與「柏安」上開提款,係針對告訴人林稚珊於108年3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匯款之2萬9,985元部分,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82號偵卷第353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取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柏安」、「敏俊」、「赤犬」等成年男子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白之減輕:
按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乃法律上減輕事由,且採絕對制,是否自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違法。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461號卷第17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僅短短4日即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均尚未獲填補、被告則因而獲得每日日薪2,000元之報酬,共8,000元,暨,復參酌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再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個1歲半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強制工作: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㈨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182號偵卷第19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被告與「柏安」、「敏俊」、「赤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之4日間,每日賺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共計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461號卷第26、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2之
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行為;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部分:
1.查被害人周原禾固有於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40分16秒及
7時59分13秒許,在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地」欄所示之地點,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 陳映秀 中國信託帳戶)內。然上開款項業於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9分37秒許所為提款9,000元之行為,乃係針對同日晚間9時13分59秒許存入該帳戶之9,
020元為提款,此有陳映秀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10182號偵卷第38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周原禾遭詐騙之3萬元、2萬9,985元為被告所提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上開9,000元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2.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2萬元、1萬6,000元之行為,係針對同日晚間8時57分至9時34分間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 黃林芷柔 郵局帳戶)之
3萬6,123元為提款;而被害人林稚珊於同日晚間匯入該帳戶之2萬9,985元,業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如前述,並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182號偵卷第353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亦難認與本案共同詐欺之犯行有關。
3.綜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款部分,無證據證明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
1、2部分,分別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手法類似,且被害人相同,則若附表二之犯行均成立犯罪,論罪科刑部分可認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然倘檢察官事後發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提款行為可能另涉被告對其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或涉其他犯罪,因尚未據起訴,自非屬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其所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㈤起訴及追加起訴關於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本院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關於追加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依前開理由欄第貳、二、㈠段所述,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後之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遭重複、割裂評價。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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