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48號原告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告 何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XS中古手機1支,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4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97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10期,其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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