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江美蘭 被告 王淳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透過 王文束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8月31日,立有本票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不認識原告,本票是我簽的,是因為 馬勝 金融投資所簽的。我們當時是說要投資,但是沒有看到投資的流向。當時大家都看好這個投資,但是我錢不夠,王文束有說要借我,簽立本票之後我沒有拿到紅利分紅,也沒有看到投資的流向,也沒有現金入帳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8月31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王文束於本院證稱:有將系爭本票交給原告,系爭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請完整陳述被告開立這張本票的原因及其經過情形?)當時有一個被告的好朋友叫 沈銘華 ,也是我的好朋友沈銘華,因為沈銘華來向我借錢,我有借給他,後來沈銘華跟我說有一個好朋友,就是被告,經濟有困難,叫我能不能幫忙他,當時我有問說我又不認識被告,沈銘華說他是好朋友,所以不會有問題,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找我的好朋友,就是原告,請他幫忙被告調錢,我說我有一個朋友有急用,幫忙調錢,他會開本票給你,原告本來有阻止我,我想大家都是朋友,經濟有困難幫一下沒什麼,因為大家都看好那個投資,所以原告就調75萬給我,我就拿那張本票給原告。(拿到75萬有交給被告嗎?)當時被告及沈銘華都在,就給 張捷書 去處理,張捷書與被告、沈銘華都是好朋友。(原告借出75萬元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就是本票上面寫的到期日。(到底是你向原告借錢,還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我是經手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王文束向原告借款,原告業已交付75萬元等情,係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是要做馬勝金融投資,那是詐騙,交給張捷書我沒有看到75萬元等語。惟被告於本院陳稱:「(被告當時是請王文束幫被告調借現金作為投資之用?)對。時間太久了,我當時有跟王文束說要投資,至於怎麼調的我忘記了。」、「(當時是講好調到的金額要交給張捷書去做投資?)對。但是實際上有無交給張捷書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被告亦坦承透過王文束調借現金交給張捷書以作為投資之用。而證人王文束已明確證稱調得之現金交給張捷書去處理等情如前。至於被告辯稱:所欲投資之馬勝金融投資係屬詐騙一節,縱使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104年2月11日104年8月31日75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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