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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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027號原告 王麗美 被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4分,駕駛RBQ-5315號租賃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區民廣場前,撞及原告騎乘之715-MFC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機車毀損、身體受傷,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833元、機車修理費10,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3,433元。 基上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2時4分左右,騎乘715-MFC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由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分局地下室駛出並直接逆向橫越至對向車道(民權街往東;下稱「瑞芳分局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駕駛RBQ-5315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瑞芳分局對向車道」駛抵該處,原告見狀為圖避讓,遂又向左切回瑞芳分局前方車道(民權街往西;下稱「瑞芳分局順行車道」),以致撞擊刻沿「瑞芳分局順行車道」駛抵該處之BEE-89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由訴外人 阮美緣 駕駛)」等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4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4835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本件事故顯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不注意交通標線旋逆向橫越至『瑞芳分局對向車道』,赫見系爭B車沿『瑞芳分局對向車道』駛抵該處,又向左切回『瑞芳分局順行車道』避讓」所致。
㈡原告雖一再砌詞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A車
致其人車倒地方為肇事原因云云。然細繹上開事故資料,A、B兩車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可循,是所謂「B車追撞使其人車倒地」云云之不實,客觀上首已可見。其次,系爭事故導致系爭C車受有車體損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遂就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分本院以112年度基小字第76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另案承審法官調取「瑞芳分局地下室出口(即停車場出口)監視錄影畫面」與「『瑞芳分局對向車道』前方建物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係明確可見「系爭A車由瑞芳分局地下室(即停車場)駛出,繼而斜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橫越至『瑞芳分局對向車道』,時值系爭B車駛抵該處(系爭B車已臨近系爭A車右後方),系爭A車遂又向左斜切侵入『瑞芳分局順行車道』,繼而人車倒地並與刻沿『瑞芳分局順行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等事發經過。是原告瞎扯「B車追撞A車致其人車倒地方為肇事原因」云云之昧於事實,要不待言;且勾稽旨揭事故資料與系爭另案之監視錄影勘驗畫面與勘驗結果,亦堪印證「原告騎乘系爭A車,不注意交通標線旋逆向橫越至『瑞芳分局對向車道』,赫見系爭B車沿『瑞芳分局對向車道』駛抵該處,又向左切回『瑞芳分局順行車道』避讓」,終至與甫沿「瑞芳分局順行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乃本起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無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訂,今原告騎乘系爭A車無視交通標線,直接逆向橫越至「瑞芳分局對向車道」,是原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遑論原告逆向橫越並侵入被告車道(即「瑞芳分局對向車道」)之違規行止,原「非」駕駛系爭B車順行駛抵該處之被告所能預料,是以被告無從預判並為禮讓乙情,亦屬合理可期而無不當,從而,原告因B車駛抵其右側後方,遂二度違規左切侵入「瑞芳分局順行車道」,終至無可迴避本起交通事故,無疑乃「原告無視交通法規之所自招」,與人無尤。從而,原告推諉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A車致其人車倒地方為肇事原因云云,要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833元、機車修理費10,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