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楊翊弘 相對人 羅淑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瑞 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萬3,333元,關於相對人羅淑愛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羅淑愛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就相對人 陳瑞相 之財產未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命令、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羅淑愛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羅淑愛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羅淑愛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陳瑞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瑞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