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5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某便當店,再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29分間某時,自上開便當店,騎乘前開機車返上開工廠」。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車上路
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4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 簡冠傑 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79號被告李嘉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一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民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工廠內飲用高梁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與南豐路交岔路口,與簡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簡冠傑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測得李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貨車駕駛簡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車籍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