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108年3月19日由抗告人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足據,迄108年5月28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