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徐杰賢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 呂芸蓁 與債務人 張慧榆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書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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