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並經其於同年月21日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領據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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