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內側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甲○○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大腿內側,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任意觸摸護理人員之私密身體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快,復影響社會治安匪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2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1823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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