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請人 鍾睿勝 相對人 鍾添華 關係人 鍾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添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睿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添華之監護人。
指定鍾朋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鍾添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開顱手術後,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 陳明 相對人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認囑託鑑定人對聲請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尚無由本院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經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相對人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包尿布。眼睛自行張開,左右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深部肌腱反射正常。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言語。肢體可以有自發性之動作,但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行為。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仰賴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事件發生至鑑定日已逾1年6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0年12月2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 蘇月英 、子女鍾朋宏及 鍾芷羚 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鍾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鍾朋宏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蘇月英、子女鍾芷羚均表示同意,因認由鍾朋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鍾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鍾朋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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