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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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法定上限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9月3日

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2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10月12日

3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5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6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5日

7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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