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鄭江 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憲 其間請求返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