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柏禕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30之2號處欲左轉進入台86線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甘萬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合併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萬順告訴被告李柏禕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