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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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萬毀損他人之柵欄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萬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01年8月23日晚間,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駕車欲駛離該停車場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出口柵欄(屬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有,由該停車場場長 倪台生 管領)而離去,致使該柵欄臂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倪台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