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聲請人 林榮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徐金蘭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及同地段46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徐金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徐金蘭之監護人,林徐金蘭罹患極重度多重障,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之幾已用罄。而林徐金蘭名下除有4筆房地,並按月領取殘障補助4,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為籌措林徐金蘭之醫療、生活相關費用,有處分林徐金蘭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14民事裁定、醫療及生活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繳款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14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林徐金蘭為極重度多重障礙患者,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及每月之生活開銷約32,000元,而其名下除4筆不動產及殘障補助津貼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認聲請人為籌措林徐金蘭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自屬有利於林徐金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林徐金蘭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