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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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德來
邱麗雪 再審被告 張貿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確定,並已於106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月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