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
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罰
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
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
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
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
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
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
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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