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契約書第20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簽立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四七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4,896元。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
,辯稱渠積欠之本金僅為160,000元,且原告收取過高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伊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契約書暨約
定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已盡
相當之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未再舉任何證據以實所
辯,被告空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採信。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仍受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限制,須待當事
人抗辯法院方有審酌空間,當事人未抗辯,不得由法院依職
權酌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違約金約
定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衡諸
一般銀行違約金之約定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無從認為有
何過高之情事,是以被告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